(2015)石大执异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久鼎植物油有限公司,陈礼清与石嘴山市久鼎植物油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久鼎植物油有限公司,陈礼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异字第4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久鼎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简泉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姚以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陈礼清,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陈礼清申请执行石嘴山市久鼎植物油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久鼎植物油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久鼎植物油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陈礼清就(2015)石大执字第1374号追偿权纠纷一案,该执行案件的(2012)石大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4日生效,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两年内申请执行,但申请执行人却在2015年8月3日才向法院申请执行,且本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为此,异议人认为该案已经超过执行期间,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审查并裁定不予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8月3日本院受理了陈礼清申请执行石嘴山市久鼎植物油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该案的执行依据(2012)石大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4日生效。2015年10月11日异议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久鼎植物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2015)石大执字第1374号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一份、(2012)石大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人陈礼清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异议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久鼎植物油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久鼎植物油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二、本院作出的(2012)石大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海成审 判 员 赵晓伟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