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艳与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633号原告黄艳。委托代理人陈建何,常德市武陵区东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斌,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艳与被告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四月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案前,原告黄艳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了(2015)武民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850000元整(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子健出示书面借据,并由公司加盖印章),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用于经营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此借款原、被告在2014年3月7日分别办理签订了用盛唐四月天公司的商品房进行抵押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常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房产的网签备案登记。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分文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为此曾多次找被告收取至今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5万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案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按借条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2%的利息;4、判令二被告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3737元;5、判令被告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与第二条第4款的规定支付给原告已向法院缴纳的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6、判令被告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与第二条第4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为催讨本案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元;7、判令被告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与第二条第4款的规定给原告已为此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共计人民币5775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资格;2、借条原件,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85万元,其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事实;3、银行转帐款详单,拟证明原告已将出借款385万元按被告指定的账户已转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子健账户上的事实;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原件及抵押物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和常德市房管局备案登记信息表及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385万元的借款已用盛唐四月天1-02幢107和2-02幢105、107、108号的房产进行了担保抵押并备案登记的事实;5、原告对本案诉前财产保全已交纳保全费用票据和已交纳的本案起诉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此借款本息已实际支出的法院诉讼费用,其中诉讼费37600元,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6、原告为此借款本息进行催讨等所产生的费用凭据,拟证明原告为收讨此借款本息所实际产生的损失费用是1500元的事实;7、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为此借款本息打官司所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5775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时,漏列了诉讼主体,对此人民法院应予纠正。被告并未直接向原告借款,而是通过常德盛融汇鸿民间借贷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中介取得的借款,且一次性借款41000000元,并不是只有原告的3850000元。且汇鸿公司与原告黄艳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当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汇鸿公司有优先向黄艳还款的义务。因此,追加汇鸿公司为本案被告,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汇鸿公司为本案被告。2、汇鸿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终结前,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总之,在未将汇鸿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汇鸿公司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没有侦查终结的情况下,原告起诉的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盛融汇鸿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拟证明应追加汇鸿公司为本案被告;2、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拟证明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都是通过汇鸿公司作为中介联系的,没有和原告直接发生借款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盛唐公司没有和原告直接签订借款合同,是通过中间人汇鸿进行办理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持异议,认为原告都是直接将钱汇入盛唐四月天公司法人代表刘子健的账户;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与被告都是一对一的汇钱,且被告也进行了抵押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予以部分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其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且约定为对“西子湖畔国际公寓项目”的投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2%。被告以盛唐·四月天1-02幢107和2-02幢105、107、108号房作为担保;担保内容为借款本金、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上门催收费500元/趟、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人员工资等一切相关的费用。同日,为保证担保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常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列明借款本金为38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该款项汇入刘子健账户,被告公司在该借条上签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健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黄艳将3850000元汇入刘子健账户。后被告按约通过汇鸿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止,此后被告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刘子健与汇鸿公司签订《盛融汇鸿信息中介协议书》,约定通过汇鸿公司牵线搭桥获得民间借款信息客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并未直接向原告借款,而是通过汇鸿公司取得的借款,但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且出具了借条,同时,原告已将3850000元依借条约定汇入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健个人银行账户,故黄艳与盛唐四月天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辩称汇鸿公司与原告黄艳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当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汇鸿公司有优先向黄艳还款的义务,本案应当追加汇鸿公司为被告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仅能约束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能阻却原告依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据此提出的汇鸿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终结前,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盛唐四月天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依月利率20‰计至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因其利息已按月利率20‰(年利率24%)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催讨本案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共计577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艳偿还借款本金3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息20‰计至还款之日止;二、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艳支付原告黄艳已垫付的律师代理费577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亮审 判 员 孔源源人民陪审员 欧有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