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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于2015年7月7日11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到本市海珠区土华村华洲路70号钱某也便利店旁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罗某甲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现场抓获黎某并缴获透明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4.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Iphone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毒品、赃款、手机截图等涉案物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人罗某乙、刘某乙、蔡某乙、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704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毒品透明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4.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Iphone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文楚何兴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