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某军、柴某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军,柴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军(自报姓名,绰号“四川”),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柴某龙,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军、柴某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唐某军、柴某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军、柴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军在惠东县华侨城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皇庭影院门口停车场时,见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44元)没有上锁,遂将该车盗走并予以销赃。同年6月6日19时许,唐某军伙同被告人柴某龙携带作案工具剪钳来到华侨城,在大润发商场旁BBU早教中心门前,使用剪钳剪断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30元)车锁,随后将该车销赃并将赃款平分。次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大润发商场附近将二人抓获,并在柴、唐身上缴获剪钳各1把。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军、柴某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军、柴某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军在惠东县华侨城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皇庭影院门口停车场时,发现被害人卢某某将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944元),遂将该车盗走并予以销赃。同年6月6日19时许,唐某军伙同被告人柴某龙携带作案工具剪钳来到华侨城,在大润发商场旁BBU早教中心门前,使用剪钳剪断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30元)车锁,随后将该车销赃并将赃款平分。次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大润发商场附近将二人抓获,并在柴、唐身上缴获剪钳各1把。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军、柴某龙于2015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平山华侨城皇庭影院门口停车场、大润发侧BBU早教中心门前及现场环境情况。4、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4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卢某某和同学骑自行车到惠东县平山皇庭影院看电影。卢某某的其中一个同学因没有携带电影票,便借卢的车回家,之后将车停在皇庭影院门口。17时30分,卢某某看完电影从电影院出来,发现自行车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5年6月6日18时30分许,王某某的儿子李某某将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停放在大润发侧BBU早教中心门前。20时许,李某某发现自行车被盗。5、被告人唐某军的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4月19日下午,唐某军携带剪钳在华侨城大润发商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其行至大润发商场后门的皇庭电影院门前发现有自行车,便过去用剪钳将自行车锁头剪断,并把自行车推走,后予以销赃。2015年6月6日下午,唐某军和柴某龙携带胶剪等作案工具,在惠东县平山大润发附近盗窃了一辆自行车,后予以销赃,赃款予以平分。6、被告人柴某龙的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6月6日下午,柴某龙和“四川”(唐某军)在惠东县平山华侨城BBU早教中心盗窃了一辆黑色自行车。7、辨认笔录,证实唐某军、柴某龙互相辨认出对方就是一起盗窃自行车的同伙。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军处缴获剪钳一把;从被告人柴某龙处缴获钢钳一把、身份证一张、人民币30元。9、《惠东县公安局案事件图侦信息表》,证实唐某军、柴某龙实施盗窃的过程。10、《灭失物价格认定书》,证实卢某某被盗的美利达牌18寸领航者自行车一辆理论价格为人民币2944元;李某某被盗的美利达牌战神X17寸自行车一辆理论价格为人民币3430元11、被告人唐某军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军的出生日期等情况。12、被告人柴某龙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柴某龙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情况。被告人柴某龙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军、柴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军、柴某龙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军、柴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军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量刑标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并符合本案实际,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柴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