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永举与曾诚,崔廷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举,崔廷钊,曾诚,崔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674号原告林永举,男,1948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祖山(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廷钊,男,1957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曾诚,女,1962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崔巍,男,1986年8月2日生,汉族。原告林永举与被崔廷钊、曾诚、崔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7日,原告林永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将被告曾诚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XX路XX号XX单元XX号房屋予以查封。依法由审判员陈方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廷钊、曾诚、崔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举诉称,三被告系家庭成员,2011年被告方在湖北宜昌投资做工程,被告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崔廷钊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41万元、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该款实际用于家庭投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向崔廷钊、崔巍完成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后,被告方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原告利息,至今已逾期一年之久,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后经了解,被告早在宜昌工地退股,并撤资3500000元,将该款用于崔巍购置车辆,和在重庆购置房屋。崔廷钊还于2014年5月10日与曾诚办理离婚登记,但仍在一起生活,并将其名下的位于巫山的房屋转移到曾诚名下,其转移财产和逃避债务的行为违背了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应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崔廷钊、曾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整,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其中41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到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31万元从2014年5月18日起到本金付完之日止,分别按月利率2%、2.5%计算,被告崔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廷钊、曾诚、崔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廷钊、曾诚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登记结婚,2014年6月10日登记离婚。2011年6月1日,被告崔廷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永举现金肆拾壹万元整,小写410000万元。(每月付息8200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崔廷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永举现金叁拾壹万元整,小写310000.00元,利息2分5厘,三个月支付一次”。2014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崔廷钊偿还410000元的借款本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410000元的借款,被告崔廷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30日后,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日,并于2014年10月支付利息1000元;310000元的借款,被告按月利率2.5%,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8日;利息均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另查明,2011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3年期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2012年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至5年期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原告林永举以崔廷钊为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27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崔廷钊、曾诚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被告崔巍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借条,一审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对崔廷钊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廷钊向原告林永举出具借条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故410000元、310000元的借款,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5月、2015年7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陈述被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原、被告未举证证实支付利息的时间,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认定每三个月的最后一天、最后一次为支付利息的截止日期,为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310000元的借款,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的,410000元的借款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以及310000元的借款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予冲抵借款本金,逐次冲抵。至2014年6月2日,410000元的借款冲抵后的本金为349426.05元;至2014年5月19日,310000元的借款冲抵后的本金为287813.35元。原告称该借款用于被告家庭投资,以及为崔巍购车和买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崔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崔廷钊、曾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廷钊、曾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廷钊、曾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永举借款本金349426.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偿还的利息1000元应予品除。二、由被告崔廷钊、曾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永举借款本金287813.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7.6%计算)。三、被告崔巍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84元,减半交纳5992元,诉讼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崔廷钊、曾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方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周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