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衣光福与傅浩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光福,傅浩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92号原告衣光福。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浩廷。委托代理人韩琦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衣光福诉被告傅浩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衣光福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国,被告傅浩廷委托代理人韩琦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衣光福委托代理人李明国,被告傅浩廷委托代理人韩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多次借原告现金,至2012年8月2日累计欠400000元未返还。被告所借原告款项数额大,且长时间不还,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傅浩廷辩称,被告与原告均经营客运业务,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已经全部还清,尚欠部分利息未支付。每次还款后,原告都将被告书写的借款条交给被告。2012年8月2日,被告因在海南承揽业务,经双方协商,达成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的协议,在被告家中,被告将借款条写好后,交给原告,原告承诺通过银行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但原告至今未将400000元的款项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2日,被告傅浩廷给原告衣光福出具“今借到衣光福400000元正大写肆拾万元正借款人傅浩廷2012年8月2号”的借条一支。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以前所借原告款项合计40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被告以前出具的借条归还了被告。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原先所借原告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原告未将案涉款项40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又提供其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被告在通话中表示对于所欠原告款项,因为没有返还能力,表达歉意,被告对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在通话中未提及欠款400000元的事情,并主张原告应当提供案涉借款400000元已经交付的证据,否则不予认可。(二)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于2012年8月2日前曾向被告出借过款项,提供了六份借条复印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使用期三个月付浩廷2010.12.25号”、“今借到衣光福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使用二个月付浩2010.12.6”、“今借衣光福现金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付浩2011.1.4”、“今借到衣光福5万元(大写伍万元正)付浩2011年元月21日”、“今借到衣光福150000元正大写拾伍万元使用二个月2011年元月29日傅浩”、“今借到衣光福50000元(大写伍万元)2011年6月1日付浩”。被告对上述六份借条不予认可。(三)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曾收到自己的款项,提供其在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傅浩廷转账384000元,于2011年1月10日向“付浩廷”转账96000元。被告对于上述两笔款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上述两笔款项共计480000元,已经返还原告,相应的借款手续已经销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于2012年8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案涉借款400000元,系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尚未返还原告借款的总数额。被告认可与原告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原告亦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款项,虽未提及所欠款项的数额,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往来的数额,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欠原告款项已经全部返还,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浩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衣光福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共计9970元,均由被告傅浩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顾法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