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与哈尔滨理工大学,张志梅颁发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哈尔滨理工大学,张志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哈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所在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西林路西段(宏光新天地小区106、10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理工大学,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大勇,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博。原审第三人张志梅,住佳木斯市。上诉人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狮佳木斯公司)因颁发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一案,不服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哈尔滨理工大学为张志梅颁发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的行为未对天狮佳木斯公司设定权利义务,天狮佳木斯公司与颁证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天狮佳木斯公司的起诉。天狮佳木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认为颁证是与张志梅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较高工资的原因,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天狮佳木斯公司属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具有原告资格,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天狮佳木斯公司与哈尔滨理工大学为张志梅颁发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允杰审 判 员 范晓军代理审判员 赵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