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宛志华与郭德林、南京奇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志华,郭德林,南京奇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578号原告:宛志华,女,192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德林,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奇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法定代表人:石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启德,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宛志华诉被告郭德林、南京奇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童中兵、人民陪审员邓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宛志华委托代理人宛家本,被告奇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启德,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郭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志华诉称:2015年10月17日21时40分,郭德林驾驶苏A853**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51**号“通华”牌挂车与宛传余发生碰撞,造成宛传余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宛传余死亡后,其损失至今未获赔偿,现起诉要求郭德林、奇亚物流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10607元,按责后赔偿166764.2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郭德林未到庭应诉答辩。奇亚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宛志华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了相关保险,有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宛志华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持有异议,应依法核减;另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1时40分,郭德林驾驶苏A853**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51**号“通华”牌挂车沿庐江县S319线(二军路)由西向东行驶到96公里+200米处,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宛传余发生碰撞,造成宛传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4日,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作出庐公交认字(2015)第140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德林和宛传余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0月20日,庐江交管大队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宛传余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宛传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四肢及骨盆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受害人宛传余1945年9月24日出生,农业户口,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杨柳乡梅山村梅东村民组。受害人宛传余父母已去世,无配偶,无子女,祖父母已去世,仅有一个同胞姐姐宛志华1927年9月29日出生,系唯一继承人。另查明:郭德林系其驾驶苏A853**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51**号“通华”牌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挂户在奇亚物流公司,并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投保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2015)第14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苏A853**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51**号“通华”牌挂车行驶证、郭德林驾驶证,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以及苏A853**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51**号“通华”牌挂车所有人、驾驶人、投保保险等情况;2、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受害人宛传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四肢及骨盆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3、庐江县公安局白湖派出、庐江县白湖镇梅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户籍地及受害人宛传余生前父母已去世,无配偶,无子女,祖父母已去世,仅有一个同胞姐姐宛志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责任经过庐江交管大队现场勘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郭德林和宛传余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作出(2015)第14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宛志华要求具体赔偿的项目:1、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99160元(9916元/年×10年),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受害人宛传余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根据受害人宛传余因交通事故死亡及责任划分情况,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宛志华因宛传余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10000元。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食宿、误工、交通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宛志华因宛传余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9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等8000元,合计人民币182607元。郭德林驾驶苏A853**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51**号“通华”牌挂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责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宛志华因宛传余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2607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宛传余和郭德林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且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郭德林赔偿43564.20元,[(182607元-110000元)×60%],因郭德林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三者险,故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3564.20元,合计153564.2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宛志华15356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宛志华负担1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童中兵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三款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