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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周来生、高金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8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代表人:陈军。委托代理人:陶钧源。委托代理人:缪峰。被告:周来生。被告:高金仙。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方友根。被告:高金梅。被告:张国炎。被告:张幼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柯桥支行)诉被告周来生、高金仙、方友根、高金梅、张国炎、张幼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5年6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俞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萍、高颖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钧源、缪峰及被告高金仙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萍、被告张国炎、张幼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来生、方友根、高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柯桥支行诉称:2012年3月9日,农行柯桥支行与周来生、方友根、张国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自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借款人可以在10万元的额度内通过自助方式向农行柯桥支行借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二、方友根、张国炎同意对周来生在农行柯桥支行处根据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外,根据高金仙于2012年3月9日向农行柯桥支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自愿为周来生在原告处形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高金梅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其自愿对方友根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幼仙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其自愿对张国炎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周来生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归还后,周来生又于2013年3月8日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7日。在贷款到期后,周来生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连带保证责任人、共同偿还责任人也未履行相应的责任。故诉请法院:一、判令周来生立即归还借款合计10万元及利息14396.49元(利息仅计至2015年4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结算之日止),合计114396.49元,高金仙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判令方友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金梅对方友根的此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判令张国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幼凤对张国炎的此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高金仙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高金仙与被告周来生确系在原告处签署相关合同,但是因为被告方友根需向银行贷款,周来生、高金仙基于双方是亲戚关系,才同意到原告处办理相关的银行贷款担保手续,合同签订后周来生、高金仙并未收到原告向其发放的贷款,故高金仙认为其与周来生无需向原告归还涉案借款的本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炎、张幼凤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关于合同中张国炎、张幼凤的签字均系由其本人所签,款项是否发放的等情况其并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来生、方友根、高金梅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来生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方友根、张国炎之间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金仙自愿为被告周来生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高金梅、张幼凤分别对被告方友根、张国炎的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组及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来生账户交付借款的事实。5.借款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依合同约定原告贷款发放的事实以及贷款期限、利率的情况。6.借款利率单一份,用以证明依合同约定原告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的情况。7.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8.欠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来生的欠息情况。被告周来生、高金仙、方友根、高金梅、张国炎、张幼凤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金仙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及证据4中的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证据4中的交易明细及证据5、6、8的三性均有异议,周来生并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故无需归还涉案借款本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张国炎、张幼凤共同质证认为:对其签名的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由法院核实。被告周来生、方友根、高金梅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高金仙对于证据1、2、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国炎、张幼凤对其合同签字部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交易明细及证据5、6,被告高金仙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主张周来生、高金仙并未收到涉案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系银行交易系统自动生成,且交易系统中的借款合同编号与被告周来生、高金仙签字确认的合同编号一致,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涉案贷款已发放至户名为被告周来生的账户中,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于证据4、5、6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绍兴县支行)与被告周来生、方友根、张国炎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2001675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借款人可以在10万元的额度内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方友根、张国炎同意对被告周来生在农行绍兴县支行处根据上述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3月9日,被告高金仙向农行绍兴县支行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其自愿对借款人周来生与农行绍兴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3020120120016753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贵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高金梅、张幼凤分别向农行绍兴县支行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其分别对担保人方友根、张国炎与农行绍兴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3020120120016735、33020120120017156、33020120120016753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均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借款合同项下,担保人与农行绍兴县支行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农行绍兴县支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周来生先后两次向农行绍兴县支行借款。第一笔借款归还后,周来生又于2013年3月8日通过自助方式向农行绍兴县支行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周来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高金仙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友根、高金梅、张国炎、张幼凤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农行绍兴县支行于2014年1月16日更名为农行柯桥支行。本院认为,农行绍兴县支行与被告周来生、方友根、张国炎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被告高金仙向农行绍兴县支行出具的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高金梅、张幼凤向农行绍兴县支行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来生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如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关于被告高金仙认为周来生未收到涉案贷款的主张,经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发放至被告周来生的账户,被告高金仙的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来生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金仙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周来生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方友根、张国炎在借款人周来生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金梅应对被告方友根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张幼凤应对被告张国炎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周来生、方友根、高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来生、高金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14396.49元(含罚息、复息)。(此后利息及相应罚息按涉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友根、张国炎和对被告周来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金梅对被告方友根,被告张幼凤对被告张国炎的上述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周来生、高金仙、方友根、高金梅、张国炎、张幼凤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翔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