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义栋、王兰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457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城振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占锋,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屯分社副主任。被告刘义栋,农民。被告王兰芹,农民。被告纪盛岗,农民。被告纪昌宝,农民。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义栋、王兰芹、纪盛岗、纪昌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栋、王兰芹、纪盛岗、纪昌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刘义栋、王兰芹、纪盛岗与原告签订(菜屯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4012201204001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纪昌宝与原告签订(菜屯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4012201204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由于上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设立、发生的债权最高额32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3年2月23日,被告刘义栋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5日。被告结息至2013年12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93元,2015年7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850.59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4元。之后被告再未还款还息。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义栋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义栋、纪盛岗、纪昌宝负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义栋未答辩。被告王兰芹未答辩。被告纪盛岗未答辩。被告纪昌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刘义栋、王兰芹、纪盛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菜屯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4012201204001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小组成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32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被告纪昌宝与原告签订(菜屯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4012201204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由于上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设立、发生债权最高额32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3年2月23日,被告刘义栋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5日,利率为11.3000‰。被告结息至2013年12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93元,2015年7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850.59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4元。之后被告再未还款还息。原告信用联社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还款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两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义栋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欠款及利息、要求被告王兰芹、纪盛岗、纪昌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兰芹、纪盛岗、纪昌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义栋追偿。贷款到期后,被告结息至2013年12月19日,并于2015年6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93元,2015年7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850.59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4元。故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2月5日。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分段计算。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为80000元。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19日,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为79807元。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21日,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为78956.41元。2015年9月22日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为78956.37元。被告刘义栋、王兰芹、纪盛岗、纪昌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956.37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2月5日,利率按11.3000‰计算;逾期利息在执行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逾期利息按本金80000元计算;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19日,逾期利息按本金79807元计算;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21日,逾期利息按本金78956.41元计算;2015年9月22日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逾期利息按本金78956.37元计算);二、被告王兰芹、纪盛岗、纪昌宝对被告刘义栋借款本金78956.3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兰芹、纪盛岗、纪昌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被告刘义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兰芹、刘义栋、纪盛岗、纪昌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军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人民陪审员 梁倩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