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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晏存奎与被告吴宝珠、第三人吴兆樟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存奎,吴宝珠,吴兆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晏存奎,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献文,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珠,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贤湖,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卿小茹,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兆樟,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晏存奎与被告吴宝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吴宝珠向本院提交了与吴兆樟进行合伙结算,并将结算的合伙经营利益款项已支付给吴兆樟的证据,本院依法追加吴兆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存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献文,被告吴宝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贤湖,第三人吴兆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存奎诉称:原告丈夫的老表程鹏在长沙经营“流行美”系列化妆品、发饰品、护肤品,便介绍被告到怀化经营“流行美”产品。被告因当时没有那么多资金,便邀约原告各出50%资金、技术合伙经营,盈利、亏损双方均值承担。2013年11月14日,原告转款人民币5万元到程鹏帐户上,用于进货。双方各投资了5万元。之后双方将郑辉租用在怀化大润发商场的“流行美”专卖柜铺面盘下,共同经营,轮流管帐,平均分摊投入与开支。然而最近几个月中被告有做出伤害双方合作的言行,甚至未经合作伙伴同意许可的情况下,作出单方面的行为,损害合作伙伴(原告〉的合法权益,甚至影响到家庭关系,双方商议退出合作,经慎重考虑,鉴于双方合作关系破裂,将投入资金、设备、盈利各按50%分割退股,无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合伙经营时投入的本金入民币5万元,分割合伙经营利益人民币1336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宝珠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姑嫂关系,其夫吴兆樟与被告之间系兄妹关系。被告在怀化大润发商城经营的“流行美”专卖柜铺面,双方未曾签订过合伙协议,原告没有投入过资金,没有参加过经营管理,仅仅以柜员身份领取上班工资。而由被告同原告之夫签订了合伙协议,并由后者投入了合伙资金5万元。由此,原告不是“流行美”专卖柜铺面的合伙人,其不具备解除合伙关系的主体条件;二、被告认可原告之夫投入的合伙资金5万元以及合伙期间应分得的经营收益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支付和清算分配。但支付的对象和清算主体是原告之夫,或者后者委托的人,包括原告;三、被告不同意提交《合伙开店合同》原件进行鉴定,乃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姑嫂关系,考虑本案判决结果可能出现过长延迟,考虑到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和费用支出,不代表《合伙开店合同》不真实,更不代表原告就是合伙人。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若本案调解不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吴兆樟辩称:第三人是为了原告来的怀化,以前第三人与原告在外面打工,第三人打工的钱全部给了原告,都是现金给原告的。2013年第三人投资了7万元钱给原告,让原告去学技术。2014年第三人在速尔快递打工的工资也全部给了原告。第三人和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把结算的钱76804元已经支付给第三人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晏存奎与第三人吴兆樟是夫妻,被告吴宝珠与第三人是亲兄妹。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怀化店商店街1019号柜位经营“流行美”发饰、化妆品专卖柜铺面,轮流记账,每月从盈余中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诉讼中,被告吴宝珠称其是与第三人吴兆樟合伙,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与第三人吴兆樟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伙开店合同》复印件,原告申请对该合同原件的实际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因被告明确表示不提交该合同原件进行鉴定,鉴定终止。2015年8月9日,被告吴宝珠与第三人吴兆樟对经营的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怀化店商店街1019号柜位“流行美”发饰、化妆品店铺的现有资金、货物进行了盘点。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盘点,并对自2013年11月12日营业开始到2015年8月9日盘点止,怀化大润发商城“流行美”专卖柜店里的银行现金卡和POSS机上的现金(包含双方现金投入资金)共计199664元,库存货物按进货价总计269961元,原、被告各应分现金99832元,库存货物按进货价各应分134981元无异议。第三人吴兆樟2015年8月13日给被告吴宝珠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天吴兆樟收到吴宝珠现金(¥76804元),货品870件(¥134959元),从即日起怀化大润发店流行美专柜,钱货两清,再无瓜葛。吴兆樟,证人张楚红”。2015年8月13日被告吴宝珠经其中国工商银行怀化鹤城支行6222022008017716961号账户转入第三人吴兆樟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6217003020103566195账户76804元,第三人吴兆樟从怀化大润发商城“流行美”专卖柜店铺提走库存货物870件(进货价值134981元)。另查,原告2015年6月收取的店铺收入现金9400元未存入店铺银行现金卡;原告2015年5月(816元)和6月(928元)的工资共计1744元没有领取;店铺收取的顾客预存款8892元尚未退还给顾客;店铺开张时原、被告各垫资100元零钱在盘点中没有计算。缴纳的“流行美”2个店铺加盟费共计2万元(每个店子加盟费1万元)尚未退回;缴纳大润发的履约保证金5250元尚未退回。店铺还有货柜2个(在大润发店铺的货柜购买价1.8万元,已共同使用20个月;另一货柜购买价1万元,未使用过)。已交大润发店铺2015年8月的租金,其中8月10日至8月31日的租金3725元被告同意由其个人支付。原、被告合租期间购买电视机一台(购买价1600元);原告和第三人吴兆樟尚欠2015年6月和7月的住房租金900元未付。第三人吴兆樟2015年7月和8月在怀化大润发商城“流行美”专卖柜店铺预支现金5000元未还。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专柜合约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合租住房的事实和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原告与第三人吴兆樟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晏存奎与第三人吴兆樟系夫妻关系;3、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证、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1月14日取款、存款情况;4、店铺明细记录复印件一本,证明店铺经营和结算情况以及原、被告轮流管理记账等情况;5、店铺营业收入记录及工资发放表一份,财务报表一组,营业收入手工单据复印件一组,2015年6月19日店铺盘点清单12页,证明店铺盈余资金情况;6、“流行美”销售出库单14页,证明从流行美总部发给店铺的货物情况;7、《专柜合约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宝珠2014年11月25日与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专柜合约书》,约定被告在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怀化店商店街1019号柜位设立专柜销售“流行美”发饰、化妆品,设立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交履约保证金5250元,每月交租金3680元、管理费1570元;8、盘点表、第三人吴兆樟出具的收据、2015年8月13日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8页,证明2015年8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吴兆樟对店铺现有的资金、货物进行了盘点,从2013年11月12日营业开始到2015年8月9日盘点止,店里的银行现金卡和POSS机上的现金(包含双方现金投入资金)共计199664元,库存货物按进货价总计269961元;原、被告各应分现金99832元,库存货物按进货价各应分134981元;第三人吴兆樟已收到被告转款现金76804元、拿走店铺货物870件(进货价值134981元)等事实;9、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二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吴兆樟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伙开店合同》复印件一份,因原告申请对该合同原件的实际签订时间进行鉴定,而被告明确表示不提交该合同原件进行鉴定,鉴定终止,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程鹏短信打印件一份,系短信截屏,短信内容是否确为程鹏所发,是否客观真实,均需要程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晏存奎与第三人吴兆樟是夫妻,被告吴宝珠与第三人吴兆樟是亲兄妹,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怀化店商店街1019号柜位“流行美”发饰、化妆品事实存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也均认可2015年8月9日被告吴宝珠与第三人吴兆樟对怀化大润发商城“流行美”专卖柜店铺现有资金、货物进行的盘点;双方对自2013年11月12日营业开始到2015年8月9日盘点止,怀化大润发商城“流行美”专卖柜店里的银行现金卡和POSS机上的现金(包含双方现金投入资金)共计199664元,库存货物按进货价总计269961元,原、被告各应分现金99832元,库存货物按进货价各应分134981元无异议。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准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即属于合伙人进行清点后的盈余,如单单要求对方支付合伙时投入的本金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入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经营利益款(包括原告合伙经营时投入的本金)现金为87750元(盘点原告应分的现金99832元-(原告2015年6月收取未存入店铺银行现金卡的现金9480元-原告尚未领取的2015年5月和6月工资1744元)-(原告应承担的顾客预存款8892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店铺开张时原告垫资的零钱100元),库存货物按进货价原、被告各应分134981元。被告吴宝珠于2015年8月13日已通过银行转入第三人吴兆樟银行账户现金76804元,第三人吴兆樟从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怀化店商店街1019号柜位“流行美”发饰、化妆品店铺已拿走库存货物870件(进货价值134981元),有第三人吴兆樟2015年8月13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据和银行个人业务凭单证实。原告晏存奎与第三人吴兆樟系夫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被告吴宝珠已支付给第三人吴兆樟账户的76804元,依法属原告晏存奎与第三人吴兆樟共同共有的收益,应从被告应支付原告晏存奎合伙经营利益款中减除。相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合伙经营利益款(包括原告合伙经营时投入的本金)现金10946元。双方的合伙关系解除后,已缴纳的“流行美”2个店子的加盟费2万元(每个店子1万元),原、被告各享有1个店子加盟费1万元的权利;现在大润发店铺的货柜归被告所有,另一货柜归原告所有;已交大润发店铺2015年8月的租金,被告同意8月10日至8月31日的租金3725元由被告个人承担,依法准许,该款原、被告各应分得1862.5元;缴纳给大润发的履约保证金5250元因大润发没有退回,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与被告合租期间购买的电视机一台(购买价16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800元;原告尚欠的租金900元,以及吴兆樟在店铺的借支款5000元,被告要求从其应支付原告合伙经营利益款中扣除,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最后陈述意见中提出,要求被告吴宝珠直接对原告履行分割和支付的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晏存奎与被告吴宝珠的合伙关系;二、被告吴宝珠支付原告晏存奎合伙经营利益款(包括原告合伙经营时投入的本金)现金10946元;三、被告吴宝珠支付原告晏存奎大润发店铺租金款1862.5元;四、原告晏存奎与被告吴宝珠合租期间购买的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吴宝珠所有,被告吴宝珠支付原告晏存奎折价款800元;五、原告晏存奎支付被告吴宝珠合租房屋租金900元、借支5000元;六、原告晏存奎与被告吴宝珠各享有“流行美”加盟店加盟费1万元的权利;七、现存放在大润发店铺的货柜归被告吴宝珠所有,另一货柜归原告晏存奎所有;八、驳回原告晏存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五项合计,被告吴宝珠应支付原告晏存奎现金13608.5元,原告晏存奎应支付被告吴宝珠现金5900元。相抵后,被告吴宝珠还应支付原告晏存奎现金770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3元,由原告晏存奎负担1986.5元,被告吴宝珠负担19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 莉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小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1、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