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1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亮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亮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的叔叔陈某甲的施工运输车在停放过程中将新开镇永安村陶铺组方某的老屋一堵泥墙撞坏,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方某便将陈某甲的一辆货车暂扣在自己老屋的地坪上,并将车的输油管和电线扯掉。2015年1月22日上午,陈某甲准备将该货车开走,就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要其帮忙在新开集镇上买修车用的输油管和线带。当天14时许,被告人陈某买好输油管和线带后,带上在路上碰到的方某、袁某、万某前往新开镇永安村,说是其叔叔的车子坏了,要三人帮忙把车子推出来,如果有人拦,就帮忙扯一下,并在路上嘱咐三人,不要发生冲突。到永安村后,陈某将输油管和线带交给陈某甲去修车。15时许,方某为阻止陈某甲将车开走,用砖头将该货车副驾驶玻璃打烂。被告人陈某听见声音后,就立即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从该货车工具箱内找出一根长约50厘米的撬棍,想将方某手中的石头打掉,第一下打空后,接着在方某的左腹部打了一棍,后又用撬棍在方某的左小腿上打了两下。随后,方某、袁某赶到现场将二人扯开。2015年1月23日6时许,被害人方某感到身体不适后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就医,经确诊为脾脏破裂;经进行脾脏切除及肠粘连松解手术治疗,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后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被害人方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方某于2015年9月6日以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致自己遭受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141617.3元。2015年10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与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除陈某甲事发后已支付的医药费4万余元外,被告人陈某另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已经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为此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同时,被害人方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从宽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其居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陈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熊岳峰人民陪审员 刘旺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著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