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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宁波市北仑区海港建筑工程队、张国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66号原某: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代表人:朱永新。委托代理人:刘金磊。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海港建筑工程队。法定代表人:张国海。被告:张国海。被告:陈亚君。原某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海港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海港工程队)、张国海、陈亚君、张浩斌、胡珊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海港工程队归还借款本金730000元、利息29396.5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并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的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息和罚息);2.原某对被告张国海名下位于宁波市惊驾路188弄6号404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国海、陈亚君、张浩斌、胡珊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刘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港工程队、张国海、陈亚君、张浩斌、胡珊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某向本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66-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经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某撤回对被告张浩斌、胡珊燕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原某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海港工程队、作为抵押人的被告张国海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730000元,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被告张国海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惊驾路188弄6号404室的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同日,被告张国海、陈亚君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同意为原某向债务人海港工程队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268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原某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014年11月12日,原某与被告张国海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4日,被告海港工程队根据上述《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原某申请借款7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借款月利率6.27‰,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同日,原某依约向被告海港工程队发放贷款73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海港工程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共计欠息29396.51元。本院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海港工程队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拖欠利息,已属违约,原某有权要求被告海港工程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有权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某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港工程队、张国海、陈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海港建筑工程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本金73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复利29396.51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海港建筑工程队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则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有权就被告张国海名下位于宁波市惊驾路188弄6号404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国海、陈亚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海港建筑工程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394元,减半收取5697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9867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海港建筑工程队、张国海、陈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薛贞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崟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