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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与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狮子楼街道办事处陈石村。法定代表人:孟宪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昭齐,居民,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景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士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智刚,居民,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孟宪东,居民,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部总经理。原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洪伟、孟昭齐、被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刚、孟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我公司转让(阳农信)流借字(2014)年第020418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4000000.00元及其利息和实现债权转让的一切费用,主债权转让后,抵押权一并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一日内向被告支付债权转让对价4134875.88元,并将本次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完成后,我公司并未实现抵押权,我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偿还,因此,我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向我公司返还债权转让对价4134875.8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次债权转让系原告和我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已经履行完协议约定的内容,本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阳谷县明发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阳农信)流借字(2014)年第020418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阳谷县明发油脂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购牛腰油),2014年4月14日,罗凯、王莉、阳谷县凯歌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以“2014年第02082801号”动产抵押清单上载明的机器设备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阳谷县明发油脂有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的贷款,阳谷县明发油脂有限公司未按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后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被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阳谷县明发油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原告及其它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23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聊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谷县明发油脂有限公司偿还本案被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阳谷县油脂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本案被告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债权4134875.88元及其附属权利(抵押权等)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于协议签订一日内向原告支付了转让价4134875.88元。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阳谷县明发油脂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2014)聊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网银转账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该条法律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主体应该是权利人和义务人之外的第三人。2014年4月18日,本案被告向阳谷县明发油脂公司提供400万借款,原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作出了担保。因阳谷县明发油脂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本案被告将阳谷县明发油脂公司与本案原告一并起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3日,聊城中院判决本案原告对400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赔偿责任,确定了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是向本案被告履行义务的主体。但是,本案被告却于2015年5月19日将该400万元的本息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该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相抵触,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4134875.88元。案件受理费1994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