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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谭国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国汉,男,2014年5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国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国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谭国汉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朱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台城某小学附近路段处,贩卖毒品2小包给朱某某,非法得款52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谭国汉驾车离开,朱某某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刚向被告人谭国汉购买的毒品2小包,经检验,其中0.9克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3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民警在台山市台城南门路中国银行南门支行后面的中医院门诊门口处抓获被告人谭国汉,并缴获毒资520元、手机1台及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国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国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国汉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国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谭国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谭国汉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提出以下辩解意见:其从小在单亲家庭长大,于2012年被查出有严重疾病,其母亲随后也被查出患癌症,2013年其母亲过世,其找工作但没有人请,其因为一直找不到工作才贩毒,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国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查获的毒品及供贩毒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被告人谭国汉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国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国汉提出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国汉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国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谭国汉贩卖毒品所用的IPHONE5S手机一台及雅马哈牌女装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其他财物(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