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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俊与柴邦祥、顾乃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柴邦祥,顾乃平,王昌杰,杨高林,盐城市鹤乡缘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李俊,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宏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柴邦祥,私营业主。被告顾乃平,居民。被告王昌杰,职员。被告杨高林,居民。被告盐城市鹤乡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亭湖区黄尖镇新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柴邦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俊与被告柴邦祥、顾乃平、王昌杰、杨高林、盐城市鹤乡缘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鹤乡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明,被告王昌杰、杨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邦祥、顾乃平、盐城市鹤乡缘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鹤乡缘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被告柴邦祥与被告顾乃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被告柴邦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28日偿还借款,并由被告王昌杰、杨高林、鹤乡缘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柴邦祥、顾乃平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9日按银行四倍利率承担利息至偿清日;2、被告王昌杰、杨高林、鹤乡缘公司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邦祥未答辩。被告顾乃平未答辩。被告杨高林辩称:提供担保及签字属实,但借款情况不清楚,关于10万元借据我没有看到现金,是其内部工作人员吴天云说是内部走账,借款实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李俊也与我说过是走账,与我无关。至于借款以后是否给付利息我不清楚,我自己也没有给付过款项,他们也没有向我要过利息。原告如果借款给我,应该提供证据。被告王昌杰辩称:杨高林借款10万元我担保是事实,柴邦祥喊我们过去做手续,其实我们并没有拿到钱,之后利息是否偿还我们不清楚,利息全是柴邦祥付的,我当时不认识原告李俊。借款之后柴邦祥多次写承诺书,说借款由他偿还。被告鹤乡缘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柴邦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俊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00000.00元),利率按月息22‰计算,定于2013年4月28日前归还全部本息。逾期不还,按原利率一点五倍计算。”同日,被告王昌杰、杨高林、鹤乡缘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为被告柴邦祥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并约定:以上借款我自愿担保,如债务人到期不还,由我承担偿还全部责任(包括本息),担保时效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柴邦祥向原告支付利息5500元。审理中,被告王昌杰、杨高林提出案涉担保人栏签字属实,但不知道款项是否交接。审理中,被告杨高林提交柴邦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载明:“因盐城市鹤乡缘酒业公司资金需要,以杨高林名誉借下列款项:1、吴天云处壹拾伍万元(柴总担保);2、新坍严镇长处壹拾伍万元(张华担保);3、洋河赵镇长处壹拾伍万元(柴总担保);以上款项到期或延期及由杨高林为柴邦祥担保的任何借款均由柴邦祥同志负责归还。”被告还提交柴邦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关于杨高林在吴天云借款贰拾伍万元和严镇长肆拾伍万元和王?兵捌万元等款由柴本人还。”原告质证认为不知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收到上述承诺书。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被告柴邦祥向原告李俊借款,有被告柴邦祥共同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柴邦祥应向原告李俊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交付款项时,已收取被告支付的利息5500元,故被告差欠原告的本金为94500元。2、关于被告顾乃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顾乃平与柴邦祥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顾乃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3、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王昌杰、杨高林、鹤乡缘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王昌杰、杨高林、鹤乡缘公司在被告柴邦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人栏签字,即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高林、王昌杰、鹤乡缘公司依法应对该部分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对于担保的内容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杨高林、王昌杰、鹤乡缘公司担保的范围应按双方约定。5、关于被告杨高林、王昌杰认为不知原告是否支付款项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在柴邦祥向被告杨高林出具的承诺书中已认可借款事实存在,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俊与被告柴邦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柴邦祥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高林、王昌杰、鹤乡缘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依法应对被告柴邦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邦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借款人民币94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杨高林、王昌杰、盐城市鹤乡缘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柴邦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周清郁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