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林雪月与被告徐慧伟、苏鹏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月,徐慧伟,苏鹏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林雪月,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郭福庆,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慧伟,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苏鹏展,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林雪月与被告苏鹏展、徐慧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鹏展、徐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雪月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德化县浔中镇浔中村东坑垅厂房3座从事陶瓷生产,租赁期限六年,租金每年为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在租赁时应架设一架功率不小于400kw变压器,由被告先投入资金进行架设,价款在租金中抵扣,租赁期满后,该变压器及配套设施归原告所有。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架设一架功率不小于400kw的变压器,户主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交纳至2014年度上半年之前的租金,但依合同应在9月份前交纳2014年度下半年的租金未支付。租赁期间,被告为方便生产需要,将原告立户的变压器过户到被告苏鹏展的名义下;且在厂房一层建一条隧道窑,一条立方窑。租赁期满后,被告没有把隧道窑、立方窑拆除等腾空返还租赁物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厂房内的隧道窑、立方窑,腾空所有租赁物厂房并返还租赁物给原告;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度下半年租金750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3.请求判决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原租金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约44383元,从起诉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止按原租金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4.请求判决确认变压器一台及其配套设施归原告所有,并积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将现有变压器户主(苏鹏展)过户恢复到原告名下;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鹏展书面辩称,答辩人与徐慧伟已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有股权转让徐慧伟名下,之后产生的各种费用与答辩人无关。自2014年8月起无法与徐慧伟取得联系,厂内所有物品于2014年8月被德化县人民法院查封,答辩人无权处理。被告徐慧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林雪月与被告苏鹏展、徐慧伟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德化县浔中镇浔中村东坑垅厂房3座从事陶瓷生产,租赁期限六年(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租金每年为人民币150000元,租金一律以现金支付,交付期限在每年3月份前交纳50%,每年9月份前交纳50%;被告在租赁时应架设功率不小于400kw的变压器一架,由被告先投入资金进行架设,价款在租金中抵扣,租赁期满后,该变压器及配套设施归原告所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厂房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在厂房一层建隧道窑、立方窑各一条从事生产。被告已交纳至2014年度前半年之前的租金,尚欠2014年度下半年的租金未支付。租赁期满后,被告没有把隧道窑、立方窑拆除并腾空厂房返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自愿暂放弃要求本院判决确认变压器一台及其配套设施归原告所有,将现有变压器户主(苏鹏展)协助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待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林雪月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雪月与被告苏鹏展、徐慧伟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应恢复原状返还租赁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厂房内的隧道窑、立方窑,腾空所有租赁厂房并返还给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自2014年7月份起拖欠租金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下半年租金7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租赁厂房,继续使用租赁厂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厂房止按原租金标准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鹏展辩称已于2014年4月17日退出合伙,因此不应再承担支付房屋租金的意见,因为合伙是二被告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租赁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者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在租赁合同中,苏鹏展、徐慧伟均系承租人,故依法应承担租赁合同的有关民事责任,故对苏鹏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鹏展、徐慧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鹏展、徐慧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德化县浔中镇浔中村东坑垅厂房内的隧道窑、立方窑,腾空厂房并退还给原告林雪月。二、被告苏鹏展、徐慧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林雪月2014年下半年的租金750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三、被告苏鹏展、徐慧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雪月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厂房止按原租金标准每年15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原告林雪月负担500元,被告苏鹏展、徐慧伟负担18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慧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鸣宙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速 录 员 童乐菲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