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黄智勇、何彩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黄智勇,何彩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8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广清大道65号交行大厦。代表人:赵宏旺。委托代理人:阮钊洪,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智勇,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何彩霞,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阳山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黄智勇、何彩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阮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勇、何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黄智勇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递交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该申请表附有收费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等条款,上述条款已经被告黄智勇签名确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经审查后向被告黄智勇核发了卡号为62×××85、52×××84的信用卡。被告黄智勇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出现透支,至2014年10月9日起,被告黄智勇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截止至2015年3月9日,被告黄智勇欠款合计353945.31元,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多次催收,被告黄智勇仍拒不还款,被告黄智勇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何彩霞作为被告黄智勇的妻子,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智勇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延滞金)共计353945.31元,上述欠款的利息、延滞金等费用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17日起按《交通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何彩霞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拟证明被告黄智勇申领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信用卡客户协议之规定;3、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黄智勇透支使用信用卡及偿还部分款项的记录。被告黄智勇、何彩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智勇因消费需要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办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申明自愿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白金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经审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被告黄智勇核发卡号为62×××85、52×××84的信用卡。被告黄智勇领卡后持卡进行消费,刚开始被告黄智勇还能按期偿还,但自2014年10月9日开始,被告黄智勇逾期未还款。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黄智勇拖欠卡号为62×××85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共62199.02元,拖欠52×××84的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共291746.29元,上述款项合计353945.31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黄智勇填写了开卡申请表,并自愿接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白金信用卡收费表》的合约条款,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黄智勇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智勇偿还信用卡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黄智勇尚欠卡号为62×××85、52×××84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共353945.31元,2015年3月1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何彩霞与被告黄智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彩霞应当对被告黄智勇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智勇、何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353945.31元(上述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5元,财产保全费2290元,合共5595元,由被告黄智勇、何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