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与吴华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吴华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113号。负责人:陆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定,该支行个金部经理。被告:吴华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诉被告吴华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建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我行申办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97。被告从2011年7月20日透支以来,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累计透支本金4995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4117.49元。我行对被告进行了电话催收、信函及上门催收至今未还款。依据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被告到期未归还我行贷记卡透支本息已违约。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欠款本息等各项费用共计归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5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4117.49元(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以及2015年1月15日至付清透支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申请材料、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及欠费的计算方式;证据三、交易流水明细、账户详细信息、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证明被告账户欠款本金、利息的事实;证据四、催收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欠款。被告吴华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且领取了申请表。申请表附有领用合约,领用合约明确约定,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如遇收费标准调整,同意以生效后的收费标准缴纳;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满足偿还,还应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发卡人有权从申领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并可以就申领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此后,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97贷记卡。但被告在使用该卡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累计透支本金4995元,利息3786.18元、滞纳金291.53元、超限费39.78元。共计9112.49元。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申请材料、领用合约;交易流水明细;账户详细信息;贷记卡透支条额、欠息证明;催收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核发后,经被告开卡,双方自此形成借贷关系。贷记卡是持卡人在发卡行给其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而未能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在持一张卡消费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共透支本金4995元,利息3786.18元、滞纳金291.53元、超限费39.78元。共计9112.49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透支款本金及承担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透支本金4995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截止2015年1月15日利息3786.18元,滞纳金291.53元、超限费39.78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合约的约定计付);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华春负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涂克洪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