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家彬诉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彬,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绵竹大千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620号原告罗家彬,男,汉族,1949年8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方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魏忠东。委托代理人罗琨,男,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鑫,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系公司员工。被告绵竹大千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法定代表人李才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瀚,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媛,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罗家彬诉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绵竹大千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百汇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家彬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千百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大千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1.5%,逾期未还的,每天按照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安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安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二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1.返还借款40万元;2.支付利息12000元;3.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5月31日为219964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4.支付律师费960元。本院认为,关于保证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被告安信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立案侦查,故安信公司涉及保证合同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借款合同,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虽在纠纷发生后,债权人与安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诉讼管辖,但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中通过仲裁裁决的约定并未发生变更,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家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潺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