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4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谭春与高美华、许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高美华,许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4498号原告谭春。委托代理人罗继平,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远瞩,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美华,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派出所留芳岭社区湘雅路**号*栋***号。委托代理人童姜,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晨明,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禹,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都正街派出所集体户委芙蓉中路二段**号顺天国际财富中心*层。委托代理人童姜,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晨明,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春诉被告高美华、许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利纯、胡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谭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继平,被告许禹、高美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姜、谭晨明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两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并由被告高美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每月两分的利息。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业务亏损,无力偿还本金,且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也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60万元;二、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3日以来的借款利息;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高美华、许禹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事实,本案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涉及高美华被诈骗案,本案所欠款项并未用于业务需要,原告本人在向浏阳市派出所做笔录明确回复不知道高美华将50万元用在何处,50万元是高美华以商会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不是以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高美华已归还原告8.5万元。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需以该案结果为依据,被告希望中止本案审理。本案与被告许禹无关,不应由许禹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即2014年5月28日邓波、被告高美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谭春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到2015年2月30日利息是每月支付写月息三分邓波430xxxxxxxx112014年5月28日担保人:高美华370xxxxxxx2X”。2014年7月3日,被告高美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谭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每月计两分的利息高美华2014年7月3日370xxxxxxx2X(原盖山东商会财物章收据无效)”。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兴业银行账号向被告高美华转账汇款50万元。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被告高美华向原告还款:2014年6月30日3000元、2014年7月25日13000元、2014年8月26日13000元、2014年10月16日3000元、2014年11月11日13000元、2014年11月27日10000元,合计55000元。被告高美华认为还的是本金5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高美华其中有4万元还的是50万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另1.5万元还的是10万元借款5个月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被告高美华从2014年7月3日还的才是本案的借款。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012年7月6日为6%、2014年11月22日为5.6%。另查明,两被告向本院提交浏阳市公安局对原告谭春以及邓波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高美华个人债务,邓波与被告高美华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关系,被告高美华系为邓波借款。原告谭春称被告高美华以湖南省山东商会有个项目需要资金向其借款,原告同意借款但要求被告高美华出具湖南省山东商会的收据,并加盖湖南省山东商会的财务章。原告称收到收据,内容为“兹收到谭春交来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会计李,收款单位湖南省山东商会财务专用章”,收据凭证号码№2xxxx1。原告称如果系被告高美华要借款,原告肯定不会借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美华一定出具“湖南省山东商会财务专用”收据。再查明,被告许禹与被告高美华于2007年4月27日结婚,而于2014年12月26日离婚。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2014年5月28日邓波、被告高美华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的借条系邓波与原告谭春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被告高美华仅系邓波该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7月3日的借条系被告高美华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原告起诉的是被告高美华、许禹,故2014年5月28日邓波、被告高美华与原告之间的借贷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2014年7月3日被告高美华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3日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高美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高美华向原告还款2014年6月30日3000元、2014年7月25日13000元、2014年8月26日13000元、2014年10月16日3000元、2014年11月11日13000元、2014年11月27日10000元,合计55000元。被告高美华认为还的是借款本金5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高美华其中有4万元还的是2014年7月3日50万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另1.5万元还的是2014年5月28日10万元借款5个月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被告高美华从2014年7月3日还的才是本案借款50万元。故本院对2014年6月30日被告高美华还款3000元不予处理。被告高美华与原告约定月利率2分,但原告诉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1)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5日共计22天,本院认为被告应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1808元(50万×6%÷365天×22),但被告2014年7月25日还款13000元,被告应先偿还利息1808元再偿还本金,故被告多支付的11192元(13000元-1808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808元(50万元-11192元);(2)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共计31天,本院认为被告应以借款本金48880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2490元(488808元×6%÷365天×31天)后,但2014年8月26日被告还款13000元,被告应先偿还利息2490元再偿还本金,故被告多支付的10510元(13000元-249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8298元(488808元-10510元);(3)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计50天,本院认为被告应以借款本金47829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3931元(478298元×6%÷365天×50天)后,但2014年10月16日被告还款3000元,被告应先偿还利息3931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利息931元(3931元-3000元);(4)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共计25天,本院认为被告应以借款本金47829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1965元(478298元×6%÷365天×25天),但2014年11月11日被告还款13000元,被告应先偿还利息2896元(1965元+931元),故被告多支付10104元(13000元-2896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8194(478298元-10104元);(5)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9天,本院认为被告应以借款本金46819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692元(468194元×6%÷365天×9天);(6)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7日共计5天,本院认为被告应以借款本金46819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为标准。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359元(468194元×5.6%÷365天×5天),但2014年11月27日被告还款10000元,被告应先偿还利息1051元(359元+692元),故被告多支付8949元(10000元-1051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9245元(468194元-8949元);(7)被告高美华应以借款本金45924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三、关于被告高美华借款50万元及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两被告向本院提交浏阳市公安局对原告谭春、邓波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谭春称如果系被告高美华要借款,原告肯定不会借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美华一定出具湖南省山东商会财务专用收据并加盖湖南省山东商会财务章,原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该收据。故本院认为被告高美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借款发生时,被告许禹并不知情,被告高美华所借债务系个人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利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美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谭春偿还借款本金459245元,并以借款本金45924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谭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11970元,由被告高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孙利纯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