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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凉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448号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第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武盛客运中心旁边其经营的“民生餐馆”里,因被害人贾某某酒后吃饭点菜、结账与郭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引起厮打中郭某某将贾某某致伤。贾某某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诊断:左内踝横行骨折;左骰骨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踝部、后枕部、颈项部、左前胸部、左小腿中段前侧),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贾松山左内踝横行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由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被害人贾某某酒后点菜吃饭未结帐发生纠纷,未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贾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能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宗武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志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