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覃某某,女,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王某,男,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覃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2日生育男孩王凯瑞。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性格暴躁,婚后一年就对原告暴力相向,拳脚相加,常为一点生活小事就对原告恶语相加,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幸福,被告一次又一次殴打原告,原告只有承受委屈,实在受不了这种生活。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凯瑞由被告抚养。原告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2日生育男孩王凯瑞。王凯瑞出生后约八个月时双方共同赴浙江义乌务工,王凯瑞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2014年10月,双方回到来凤后就分居至今,原告居住在娘家,被告不久就去深圳务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结束后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被告承认之前打骂、欺负过原告,但都是小打小闹,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脾气,尊重原告,如果离婚,愿意抚养小孩。原告曾经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庭审后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经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态度坚决。双方婚后感情不好,自2014年10月起至今一直分居,目前没有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凯瑞八个月大时就随祖父母生活,被告愿意抚养,婚生子王凯瑞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负担抚养费,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王凯瑞由被告王某直接抚养,原告覃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95元,直至婚生子王凯瑞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