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毛秀英诉与孙达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秀英,孙达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毛秀英。委托代理人张绍光,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达勇。委托代理人黄增华、吴铁虹,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毛秀英诉与被告孙达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光,被告孙达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增华、吴铁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秀英诉称:1986年3月,原告与孙显国(被告孙达勇之叔)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1年农历正月收养一女儿,取名孙莎莎。原告丈夫孙显国之长兄孙显明于1987年8月病故,兄嫂皮成荣1997年7月病故。原告夫妇二人眼看哥嫂病故后,其次子即被告孙达勇(当时15岁)无人照管,商议将孙达勇收养并达成收养契约。孙达勇今后必须对原告夫妇负责生养死葬,若不能办到,被告孙达勇不能享受原告夫妇二人的财产。2002年3月,原告夫妇为被告孙达勇完婚,支出2万元。原告丈夫孙显国因患肝病,先后支出3万余元医疗费,后于2002年农历冬月病故,安葬后事支出3万余元,这两笔费用全部均由原告个人借钱支出,后用三年时间还清。被告孙达勇未能按照收养契约中约定,承担这些费用,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2002年3月,原告丈夫带病,原告又患胆结石、糖尿病,原告夫妇二人带病在身,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为被告完婚,自己居住一间危房,用唯一的两间房屋中一间给被告做被告结婚新房。可被告于2009年已重新修建了一楼一底的新房,如今还占用原告的那间房屋,开门面做生意。现原告居住的危房已漏水,无法居住,需重新修建房屋,但被告主张其侵占的房屋属其继承,坚决不搬出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孙达勇归还侵占原告的一间房屋(门面约40余平方米);2、判决解除原告夫妇与被告孙达勇之间达成的契约关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达勇辩称:第一,被告是原告的养子,在该房屋内居住及堆放物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行为合法。被告孙达勇于1987年(时年5岁)过继给叔孙显国、婶毛秀英作为养子,期间,被告的户口就是登记在原告夫妇一起,况且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直到被告成家后才另立户头。1997年10月7日,孙显国、毛秀英夫妇立下“契约”,再次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养子,明确约定被告不享受生父母的房子,但能享受养父母二分之一的房子。养父孙显国生病住院期间,是被告作为儿子照料,养父孙显国过世后的安葬(包括生活开支、劳力)由被告负责,原告毛秀英生病住院,被告也在悉心照料。因此,被告孙达勇是在我国《收养法》颁布前就与孙显国及原告毛秀英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其享有亲生子女的权利和承担亲生子女的义务,被告在自己父母的房屋内居住和堆放物品,不存在侵权。第二,被告虽然在另外一处已修建了住房,但不必然排除被告在该房屋内的居住权。按照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规定,被告对养父孙显国遗留的财产,有继承的权利。2013年,原告毛秀英对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共有人孙达勇并不知情,被告有撤销该登记的行政许可的权利,原告的该行为,忆严重健儿了被告的权利,继承权是洗劫一空权,在养父孙显国未遗嘱剥夺被告的继承权情况下,被告孙达勇照样享有继承该房屋的权利。另外,原告的诉求解除原告毛秀英夫妇与被告孙达勇之间的收养关系,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契约是双方在公平、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且该收养关系至今已经维持了近三十年的时间,已成为即成事实,现原告提出解除该收养关系契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自己享有权利的房屋内居住和堆放物品,没有侵犯原告财产权益。原告想以被告另外有房来否定被告的继承权,与法律相悖,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毛秀英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册复印件4页,拟证明原告毛秀英的家庭户口册显示为三个人口,家庭成员中没有包含被告孙达勇。被告孙达勇对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孙达勇不是原告的家庭成员。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使用权人为毛秀英一人,无其他共有人。被告孙达勇认为该土地系大家庭共有,原告私自去变更土地使用权人没有得到被告孙达勇同意,被告孙达勇也不知情,被告不认可,并将提起行政复议。3、契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一、原告毛秀英和丈夫孙显国收养被告孙达勇,但是孙达勇没有签订协议,其他人没有得到孙达勇委托授权代为签字是无效的;第二、契约中的房屋财产,土地是指被告孙达勇亲生父母遗留的房产,不是原告家的房产、土地。被告孙达勇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被告孙达勇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死亡,由其哥哥、姐姐代为签订协议是有效的,原告夫妇也在契约上签字,说明认可该契约,契约合法有效,被告孙达勇和原告毛秀英夫妇的收养已成事实,收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利。4、龙场村证明一份,拟证明孙显国死亡时间为2002年12月。被告孙达勇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还证明孙显国是病故的,不存在剥夺被告孙达勇继承权利的法定情形。5、照片四张,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现状及被告在屋内堆放货物的情况。被告孙达勇认为照片只能证明房屋现在的状态,与本案无关联性。6、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孙达勇自己修建房屋的情况。被告孙达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孙达勇无权继承孙显国夫妇的财产。7、证人余国会(原与原告毛秀英系同事关系)出庭作证,拟证明:第一、从孙显国过逝后,原、被告虽然居住在一栋房屋内,但是均各自煮吃;第二、原告毛秀英和被告孙达勇已经于2010年就分开居住,从此孙达勇就搬至自己修建的房屋内居住,但一直就在本案争议房屋堆放东西。被告孙达勇对证人证言中关于毛秀英修建房屋后,孙达勇一直和其共同居住在修建的房屋内,没有分开过,这是客观真实的,但是证人的其他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大。8、证人张天丽(证人系原告毛秀英的外侄儿媳妇,证人的爱人与被告孙达勇表兄弟关系)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毛秀英家的房屋被自然灾害破坏,都是证人夫妻和原告毛秀英的女儿等去帮忙修复,被告孙达勇没有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被告孙达勇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被告孙达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孙达勇的个人身份信息。原告毛秀英无异议。2、孙显国墓碑照片一张,拟证明孙达勇是孙显国的养子。原告毛秀英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刻有孙达勇的名字不能证明孙达勇就是孙显国的儿子,父母与子女要么有血亲关系或收养手续,但是原、被告之间没有收养手续,只是原告夫妇对孙达勇人道主义的照顾。3、证人皮成凯(被告孙达勇亲生母亲系证人之妹)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孙达勇在四、五岁的时候就去和其叔叔孙显国夫妇居住,当时也说清楚了被告孙达勇和原告夫妇住,长大后被告孙达勇照顾两个老人,孙显国夫妇的财产由被告孙达勇享有继承权。原告毛秀英表示是因为被告孙达勇是其家里的超生子女,不能上户口才上到原告家的户口册一的,证人其他说的不是事实。4、证人皮成贵(被告孙达勇的亲生母亲系证人之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听其姐夫(被告孙达勇亲生父亲)讲,被告孙达勇从五岁左右就开始和孙显国生活的,当时孙显国没有子嗣,就将被告孙达勇接过来养,并改名,还将户口迁至其户口下,被告孙达勇还是喊孙显国为叔叔。证人还听街坊讲,被告孙达勇的婚事是由孙显国操办的;孙显国死亡时,孙达勇都是以儿子的身份操办其丧事。原告毛秀英认为协议是1997年书写,此前,被告孙达勇未与原告毛秀英夫妇共同生活过,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的辩解,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采信意见如下:1、原告毛秀英提交的1号至6证据,被告孙达勇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提交的7号、8号证据,被告孙达勇无异议,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证人余国会、张天丽均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的辩解,能证明被告孙达勇现仍堆放物品在房屋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被告孙达勇提交的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毛秀英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4、被告孙达勇提交的2号证据,墓碑照片一张,原告毛秀英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证人皮成凯、皮成贵出庭作证,因两位证人与被告孙达勇具有利害关系,并且原告毛秀英不认可,加上证人皮成贵的证言系听说,属传来证据,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毛秀英与孙显国系夫妻有关系,未生育子女。孙显国之兄孙显明与皮成荣系夫妻关系,孙显明与皮成荣共生育了五个子女:长女孙达琴、二女孙达英、三子孙达伟、四女孙达芬、五子即被告孙达勇。孙显明于1987年去世,其妻皮成荣于1997年去世。被告孙达勇父母死亡后,因被告孙达勇才15岁,仍未成年。1997年10月7日,原告毛秀英与孙显国夫妇与被告孙达勇及孙达伟、孙达英及寨邻在场的情况下,达成了《契约》一份,约定:由原告毛秀英与孙显国夫妇过继被告为子,抚养被告孙达勇长大成人,由被告孙达勇负责原告毛秀英与孙显国的生养死葬,如被告孙达勇不负责,则不享有原告毛秀英与孙显国的财产。同时,还对孙显明遗留的财产及土地进行了分割,其中,还约定若孙达伟一同与被告孙达勇负责原告毛秀英与孙显国的安葬事宜后,孙达伟才能享有其父母全部房屋,若孙达伟不参与被告孙达勇安葬原告夫妇,则被告孙达勇可参与分割其亲生父母遗留的房屋二分之一。被告孙达勇在场,但未在契约上签字,由他人代写,该契约未进行公证,也未办理收养手续。之后,被告孙达勇就与原告毛秀英共同生活在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的两层房屋内。2002年农历三月初一,原告毛秀英与孙显国为被告孙达勇在该房屋内操办了结婚事宜,同年12月,原告毛秀英之夫孙显国死亡,被告孙达勇的名字是以儿子的名义刻在孙显国的墓碑上。之后,被告孙达勇一直就固定居住在该房屋座向左侧一间房屋内,并将该间房屋作为门面经营五金。2009年,被告孙达勇另行修建房屋重新居住,但其仍在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房屋座向一楼左侧一间经营五金。2013年3月,贞丰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毛秀英颁发了贞国用(2013)第004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毛秀英以该房屋漏水严重,无法居住,需重新翻修该房屋,但被告孙达勇拒绝将其经营的货物搬出该房屋,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毛秀英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侵占的一间房屋,并要求解除原告夫妇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收养契约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侵犯。本案中,被告孙达勇对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告毛秀英与孙显国所有的事实无异议,仅以其与原告毛秀英夫妇系收养关系,并继承了孙显国的部分遗产而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中的一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0月7日达成的《契约》未办理登记,因而被告孙达勇与原告毛秀英及孙显国之间并未成立收养关系,被告孙达勇对原告毛秀英和孙显国所有的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的房屋并不享有权利,其仍使用,属侵权行为,故原告毛秀英起诉请求被告孙达勇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孙达勇辩解其在我国收养法颁布之前,即于1987年已与原告毛秀英和孙显国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因原告毛秀英并不认可被告于1987年即与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孙达勇也认可在1997年是与其母亲及原告毛秀英夫妇两边都居住,与原告夫妇也未与父母子女相称,被告孙达勇与其亲生母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除,因此,原、被告双方在收养法实施以前也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对被告孙达勇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毛秀英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契约关系,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形成收养关系,故不存在解除问题。对需要解除该契约问题,因该契约在达成时,其中对被告孙达勇生父母遗留的财产分割时,还涉及到被告孙达勇之兄孙达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解决,需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达勇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其堆放在原告毛秀英所有的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房屋内的物品,停止侵占该房屋。二、驳回原告毛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孙达勇承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定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兴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