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罗友良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征收赔偿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友良,男,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吴海青,职务主任。再审申请人罗友良因诉被申请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府街办)土地行政征收赔偿一案,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成郫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罗友良的起诉。罗友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2015)成行终字第35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友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友良申请再审提出: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2015)成行终字第351号行政裁定;其起诉涉及不动产,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予以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人罗友良对被申请人天府街办2006年实施的征地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罗友良在2007年就已经清楚天府街办与天府街办新坝村一组签订的《征地协议》内容,其还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后其全家被安置在“天府家园”统建安置小区,足以确认罗友良在2007年即知道其所诉的土地征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罗友良于2015年3月才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属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综上,罗友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友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咏蜀代理审判员 程 刚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卓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