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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非诉行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沈建春、卞小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沈建春,卞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非诉行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港城东路369号。法定代表人李友荣,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园媛(特别授权),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孙选萍,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沈建春。被执行人卞小梅。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沈建春、卞小梅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高非诉行审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定:被执行人沈建春、卞小梅应缴纳社会抚养费76168元及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沈建春、卞小梅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高非诉行审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伟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