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良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胖子”(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顺风街二巷宝石宾馆附近,将被害人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在销赃未果后,将该车弃置于南宁至北海二级公路大塘路段路边。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5月2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8000元。破案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登记表、销售发票等书证,被害人谭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麻碧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