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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韦田锋与陆光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韦田锋。被告陆光众。原告韦田锋与被告陆光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光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田锋诉称:被告陆光众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租车,车牌号为桂L×××××,租期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30日,租金为200元/天,一共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租车费1400元,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陆光众向原告韦田锋支付租金1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租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车辆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00元。被告陆光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光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被告陆光众向原告韦田锋租赁桂L×××××号小型轿车,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天2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陆光众向原告韦田锋出具《租车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陆光众从2015年5月23日开始租桂L×××××到2015年5月30日,租金每天200元,总共1400元未付车主韦田锋。”由于被告陆光众未向原告支付租金140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陆光众向原告韦田锋支付租金1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桂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由原告韦田锋承包经营该车辆。本院认为,原告韦田锋与被告陆光众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陆光众出具《租车证明》,确认尚欠原告韦田锋车辆租赁费14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韦田锋要求被告陆光众支付车辆租赁费14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光众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陆光众从立案之日起,以1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尚欠车辆租赁费1400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光众向原告韦田锋支付车辆租赁费1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车辆租赁费1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光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秀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