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7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肖正芬与罗永书、吴顺梅、罗江红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正芬,罗永书,吴顺梅,罗江红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7352号原告肖正芬,女,194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王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永书,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吴顺梅,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罗江红,女,199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肖正芬与被告罗永书、吴顺梅、罗江红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正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罗永书、吴顺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江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正芬诉称,原告系被告罗永书的母亲,吴顺梅与罗永书系夫妻,生育一女罗江红。2008年1月22日,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砚石台11-3-2号房屋拆迁安置,被告罗永书将此房屋采取非法手段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无效,后法院判决确认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罗永书接到判决后,便大发雷霆,喊原告滚出去,说房屋是他的,被告吴顺梅也不理睬原告,不拿饭给原告吃,一直对原告恶语相向。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罗永书和吴顺梅要外出打工,又把罗江红喊回原告家居住,罗江红已成年,真是有其母必有其女,不仅不懂得尊重照顾老人,对原告照常打骂,且关掉原告房屋的水、电、气,不准原告在家居住,也不准许原告煮饭吃,原告至今都饿着肚子。三被告的行为已完全丧失人性,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一个老人,恳请法院维权,判决三被告立即搬出原告位于塔山B区翠屏路四单元3-1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永书、吴顺梅辩称,其不是侵权,其问过原告买不买,二哥也在场;其也说过原告要在里面住就在里面住,也没说过不让原告煮饭。其不同意搬走。被告吴顺梅辩称,其以前与罗永书有矛盾闹离婚,原告向外人说让外人来劝自己。原告和外人说得多,和家里的人句话都没有。其不同意搬走。被告罗江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肖正芬与罗永书系母子关系。罗永书与吴顺梅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11日共同生育一女罗江红。2008年1月22日,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綦江区(原万盛区)砚石台11-3-2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在办理拆迁安置手续过程中,罗永书向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罗永书作为被拆迁人,分别于2009年2月18日、2011年11月22日与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签订《万盛工矿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和《万盛工矿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二份协议书中被拆迁人应交纳的款项均系罗永书所付。罗永书接房后对安置房(原为塔山B区19号楼3-3-1,现为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翠屏路5号附3号四单元3-1号)进行装修。肖正芬、罗永书、吴顺梅、罗江红均在该房居住。因肖正芬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肖正芬遂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确认前述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后肖正芬持前述民事判决书到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前述《万盛工矿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和《万盛工矿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的被拆迁人变更为肖正芬。被告接到前述民事判决后,又与肖正芬发生矛盾。肖正芬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万盛工矿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万盛工矿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正芬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搬出诉争房屋,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搬走。经查,本案中,诉争房屋系綦江区(原万盛区)砚石台11-3-2号房屋拆迁安置而来,系綦江区(原万盛区)砚石台11-3-2号房屋物权的转化。肖正芬持已生效的(2015)綦法民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书到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前述《万盛工矿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和《万盛工矿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的被拆迁人由罗永书变更为肖正芬,故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应为肖正芬,故对肖正芬要求三被告立即搬出诉争房屋的意见,属于肖正芬作为诉争房屋权利人的可行使权利的范畴,应予支持。被告罗永书亦未向本院提交可支持其不应搬走的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罗永书对诉争房屋的装饰,交纳超出被拆迁安置房屋面积部分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并非其不应搬离的理由,原告于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愿意就此对被告进行补偿,但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方仅明确表示不同意搬离,未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可另行解决。另原告肖正芬现已年近70周岁,本属颐养天年的阶段,却因生活、居住问题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肖正芬的子女对此应予反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永书、吴顺梅、罗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并搬离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翠屏路5号附3号四单元3-1号房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罗永书、吴顺梅、罗江红承担。款项原告肖正芬已预交,被告罗永书、吴顺梅、罗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肖正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