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宝巨诉王晓燕继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巨,蒋晓云,王晓燕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王宝巨,男,汉族,1949年4月10日生,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二十家子满族镇街道委*组。原告蒋晓云,女,汉族,1953年12月21日生,无职业,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巍,系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燕,女,汉族,1977年5月15日生,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星海名苑小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小波,女,汉族,1974年2月26日生,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岭西街岭西委**组。委托代理人沈玲,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巨、蒋晓云与被告王晓燕共有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2015年8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巨、蒋晓云及委托代理人吴巍、被告王晓燕、委托代理人王小波、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巨、蒋晓云诉称:王宝巨、蒋晓云系夫妻关系,1998年7月25日在孙凤斌处购买31.5平方米砖瓦房(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借用儿子王长海居住,2001年王长海同王晓燕结婚,借用此房。2013年12月9日王长海因交通事故死亡,王宝巨、蒋晓云在处理丧事期间得知该房已动迁。现该房已经办理回迁手续,房照产权人为王晓燕。王宝巨、蒋晓云要求返还自己产权份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在被告占用的共有房产中,分割王宝巨、蒋晓云的31.5平方米房产份额。王晓燕辩称:1、王宝巨、蒋晓云要求分割的31.5平方米房屋份额现已灭失,无法分割。该房屋属于王晓燕与其丈夫共同财产,不属于与王宝巨、蒋晓云共有。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王宝巨、蒋晓云购买该房是用于其儿子王长海结婚,不是借���。2009年房屋动迁时,王宝巨、蒋晓云知道动迁一事,对回迁没有提出异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宝巨、蒋晓云系王长海的父母,王晓燕系王长海妻子。1998年7月25日,王宝巨以1.5万元的价格在孙凤斌处购买31.5平方米砖瓦房,当时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王长海与王晓燕结婚后居住在此房屋。2009年该房动迁,王晓燕与王长海用该房办理回迁手续,并向开发商交纳4万余元差价款,回迁一处57平方米楼房,产权人为王晓燕。2013年12月9日,王长海因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孙凤斌出具的证明、土地使用证、回迁安置协议、交款收据。根据王宝巨、蒋晓云的诉讼请求与王晓燕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晓燕回迁的楼房是否属于原、被告共有?能否在被告的回迁楼房中分��出王宝巨、蒋晓云的房产份额?本院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王宝巨、蒋晓云的诉讼请求。王宝巨于1998年将31.5平方米房屋交于其儿子王长海居住,后王长海与王晓燕结婚后居住在该房至2009年动迁。动迁时王长海与王晓燕在交纳4万余元差价款后回迁一套住宅楼并将产权人变更为王晓燕,之后王长海与王晓燕在该住宅楼内又居住四年时间。王宝巨、蒋晓云对王长海与王晓燕拆迁31.5平方米房屋、办理回迁及将回迁后楼房产权人变更为王晓燕等事项明知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原有31.5房屋已经拆迁灭失,王长海、王晓燕已经取得回迁后57平方米楼房的物权。王宝巨、蒋晓云对拆迁原房屋的默许,应当视为王宝巨、蒋晓云将原房屋赠予王长海与王晓燕。故应当驳回王宝巨、蒋晓云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巨、蒋晓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