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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三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洪民与张新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362号原告周洪民,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新锋,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洪民诉被告张新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洪民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洪民撤回对被告张新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原告周洪民承担。审 判 长  刘 悦审 判 员  伊乐林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