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三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洪民与张新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362号原告周洪民,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新锋,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洪民诉被告张新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洪民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洪民撤回对被告张新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原告周洪民承担。审 判 长 刘 悦审 判 员 伊乐林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