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陶广荣与曾凡伟、武汉市建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824号原告:陶广荣。委托代理人:谭莉莎、许晓慰,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凡伟。被告:武汉市建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余国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代表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陶广荣诉被告曾凡伟、武汉市建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广荣的委托代理人谭莉莎、被告曾凡伟、被告建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文、人保武汉市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广荣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9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凡伟、建昊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曾凡伟垫付了医疗费662.76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将曾凡伟垫付的费用也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证据不充分,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10月28日18时30分,曾凡伟驾驶建昊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立交桥路段时,因曾凡伟驾车逆行,与对向行驶的陶广荣驾驶的鄂A×××××号车相撞,致鄂A×××××号车受损、陶广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曾凡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陶广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陶广荣即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经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陶广荣的医疗费支出共计9,411.72元,其中陶广荣自付8,748.96元,曾凡伟垫付662.76元。2015年1月26日,陶广荣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陶广荣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后续医疗费预计在2,000元或据实赔付。陶广荣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鄂A×××××号车在人保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包含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商业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陶广荣系武汉鼎翼隆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该单位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凡伟、建昊公司、人保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对医疗费9,411.72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等五项赔偿项目的计算金额均无异议。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被告人保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对医疗费支出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争议2:被告人保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对误工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争议3:被告人保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对护理费2,366.46元、交通费500元等两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1,保险合同中的相关非医保用药的约定系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且受害者的治疗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病情来决定,而非受害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非医保用药系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2,原告仅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拟证实其月工资为3,500元,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税证明或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工人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3,148元÷12月×2月=5,524.67元。关于争议3,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60元。护理费计算为30天×78.70元/天=2,36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陶广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1,237.39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8,045.6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61元+误工费5,524.67元+交通费160元),应先由人保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891.72元,因鄂A×××××号车在人保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处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损失应由人保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另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属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即曾凡伟赔偿,扣减曾凡伟已垫付的医疗费662.76元,实际还应赔偿63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广荣交通事故损失18,045.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广荣交通事故损失1,891.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曾凡伟赔偿原告陶广荣交通事故损失637.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陶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曾凡伟负担。此款原告陶广荣已预交,被告曾凡伟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陶广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