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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刑二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宏光、闫中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00264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光,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某单位工人,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廷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闫某亮,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海城市大屯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亮、张某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鞍西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亮服判,原审被告人张某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勃、代理检察员官冰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光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闫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某亮、张某光自2014年11月5日起,利用网络散播贷款信息,谎称能在哈尔滨银行办理自然人无抵押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0万元,骗取了被害人张某、韩某、陈某柱等50余人的信任。2014年11月8日至10日,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佳泰商务宾馆411房间内,闫某亮、张某光、赵某(另案处理)以为被害人办理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由,骗取张某、韩某、陈某柱等49人每人800元,共计39200元。案发后,张某光家属退赃14400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亮、张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某光在联系被害人、虚构事实等诈骗过程中同样起到主要作用,为共同主犯,但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其又系初犯、偶犯,家属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闫某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张某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上诉人张某光的上诉理由是,应认定其系自首及从犯,诈骗数额认定错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光具备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原判未认定错误;被害人应认定为17人,诈骗数额为13600元;张某光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家属帮助返赃,原判量刑时未予充分考虑,应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及减少罚金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光、原审被告人闫某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张某、陈某柱、韩某、陈某科、于某、李某敬、白某玲、蔡某鹏、王某、刘某军、于某一、邢某、王某国、王某军、祁某、单某光、李某辉陈述、上诉人张某光、原审被告人闫某亮供述、书证、返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张某光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张某光提出应认定其系自首及从犯,诈骗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张某光具备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原判未认定错误;被害人应认定为17人,诈骗数额为13600元;张某光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家属帮助返赃,原判量刑时未予充分考虑,应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及减少罚金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明张某光系在随被害人去哈尔滨“贷款”的途中因被害人报案而被带往公安机关,其并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张某光在没有能力办理贷款的情况下积极联系了多名被害人,并谎称其战友是银行行长能帮助贷款,取得了被害人信任,且在被害人交款等过程中积极参与,原判认定其为共同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正确;关于诈骗数额,除有部分被害人陈述外,张某光亦曾经供述并有其提供的被害人名单予以佐证,原判认定数额正确;张某光家属返赃等情节原判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所判处的刑罚适当,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光、原审被告人闫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晓 艳审 判 员 欧阳高葳代理审判员 何 建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 诗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