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余行非诉执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娄方强、黎永芬行政处罚一案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娄方强,黎永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余行非诉执字第00044号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黔疆,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刚,男,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工。被执行人娄方强,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执行人黎永芬,女,贵州省余庆县人。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审查执行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余卫计征决字(2015)50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娄方强、黎永芬缴纳因违法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48000元及逾期缴纳所加收的每月所欠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因被执行人夫妇于2011年3月8日生育子女,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余卫计征决字(2015)50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余卫计征决字(2015)50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即对被执行人娄方强、黎永芬夫妇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48000元及滞纳金。申请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居明审判员  张 兵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