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思、陈郭涵与方晓洋、王学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陈郭涵,方晓洋,王学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陈思。原告陈郭涵。法定代理人陈思,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即陈郭涵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国标、潘亮亮(助理),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晓洋。委托代理人王学坚,即第二被告。被告王学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胡建军。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李夏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思、陈郭涵与被告方晓洋、王学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及委托代理人祝国标、潘亮亮,被告王学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胡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李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07月19日16时57分许,被告王学坚驾驶被告方晓洋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兰溪支公司的浙G×××××号小型轿车从丹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溪西桥头时,与陈思及陈郭涵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医疗费15663.78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学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思、陈郭涵无责任。2015年07月09日,陈思经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为赔偿问题,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509.78元(其中陈思的损失为医疗费15397.58元,误工费1665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8216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640元;陈郭涵的损失为医疗费266.20元,交通费6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方晓洋、王学坚共同赔偿。为证明以上事实,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陈思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鉴定费。5、兰溪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救治经过、用药情况及费用。6、原告陈思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区,应按城镇居民赔偿赔偿。七、交通费发票,证明产生交通费。被告方晓洋未作书面答辩、未参加庭审、未提向本院交证据。被告王学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方晓洋是我的妻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鉴定费提供相关发票,由保险公司审核。我的车已保过险,原告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王学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兰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王学坚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且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类用药228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按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平安财险兰溪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学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兰溪支公司对证据四、五、六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思与原告陈郭涵系母子关系。方晓洋与王学坚系夫妻关系,且方晓洋为肇事车浙G×××××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07月19日16时57分许,王学坚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丹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途经兰溪市丹溪大道溪西桥头路段时,与行人陈思及陈郭涵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思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气滞血瘀、多处挫伤,于2014年08月21日出院;陈郭涵经门诊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二原告共花医疗费15663.78元,被告王学坚已付2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学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思、陈郭涵无责任。2015年07月09日,陈思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为赔偿问题,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509.7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方晓洋、王学坚共同赔偿。另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陈思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区,应按城镇居民赔偿赔偿。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兰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中王学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方晓洋、王学坚共同赔偿。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其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均在城区,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财险兰溪支公司提出要求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兰溪支公司提出要求剔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用药,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对该部分用药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该意见不予支持。误工、护理、营养时间按鉴定意见计算。二原告交通费请求过高,以赔偿640元为宜,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思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325.98元,误工费1665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8216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640元;陈郭涵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5.20元,交通费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思、陈郭涵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787.18元(其中交强险内35526元,第三者责任险内10261.1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方晓洋、王学坚共同赔偿原告陈思、陈郭涵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元(含已付赔偿款2000元)。三、因被告方晓洋、王学坚已付赔偿款2000元,故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应付赔偿款45787.18元中,付原告陈思、陈福涵44387.18元,付被告方晓洋、王学坚1400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相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晓洋、王学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