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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恢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小五与殷春根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小五,殷春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恢字第00219号申请执行人黄小五,男,汉族,1979年2月生,住句容市。被执行人殷春根,男,汉族,1960年11月生,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黄小五与被执行人殷春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徒辛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殷春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小五工资报酬12000元。殷春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小五利息损失(以本金12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殷春根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黄小五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20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辛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