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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周商初字第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昆山益宝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尚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益宝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尚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商初字第0206号原告昆山益宝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恒盛路18号6号房。法定代表人宋艾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扣成,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平,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尚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水秀路1318号8幢。法定代表人许菁芝。原告昆山益宝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宝德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尚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因被告尚宝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宝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宝德公司诉称:2014年6月,被告向其购买小型设备及零配件等货物,货价总额29728元。后其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6月26日、9元1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于同年11月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现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7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前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即以297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尚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益宝德公司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陆续向尚宝公司提供价值总计29728元的水泵及其各类配件,并于同年11月3日开具票面金额总计29728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后前述发票由尚宝公司人员签收。现尚宝公司拖欠货款未付,遂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72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尚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益宝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7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72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4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70元,公告费690元,前述费用合计1604元,由被告苏州市尚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丹妮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