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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后凤与宣城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后凤,宣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后凤,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田扬畅,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伟才,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徐后凤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后凤,被上诉人宣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才、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徐后凤向宣城市公安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14年2月12日下午在澄江办事处周道宏周主任的带领下将徐后凤带回至宣城,2月12日22时5分到达宣城市公安局,2月13日0时30分离开宣城市公安局,将徐后凤送到杨柳拘留所拘留十日的存档”。宣城市公安局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宣公答字(2015)0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按申请表上载明的送达方式邮寄给徐后凤。徐后凤对该答复不服,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徐后凤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4年2月13日,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徐后凤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徐后凤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3月16日,徐后凤向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事项与本案申请公开的事项相同。2015年3月23日,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向徐后凤下发补正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案涉信息经宣城市公安局审查,对徐后凤予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宣城市公安局在答复中告知徐后凤应向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申请公开案涉信息,并注明了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联系电话。宣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对徐后凤作出答复,并按其申请表上载明的方式邮寄给徐后凤。综上,宣城市公安局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徐后凤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后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后凤负担。徐后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案涉信息是宣城市公安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宣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宣公答字(2015)0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请求:1、撤销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宣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2、撤销宣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宣公答字(2015)0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3、判令宣城市公安局依法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4、本案诉讼费由宣城市公安局负担。宣城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2月16日,宣城市公安局收到徐后凤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徐后凤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主体是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而非宣城市公安局。2015年3月6日,宣城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信息答复,告知徐后凤应向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申请公开案涉信息及该局的联系方式。另,徐后凤于2015年3月10日向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申请该信息公开,该局于2015年3月12日已向徐后凤作出答复。综上,宣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的信息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城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徐后凤向宣城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宣公答字(2015)0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宣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时限内依法答复的事实;3、国内挂号信收据,证明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送达时间;4、宣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维持;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证明徐后凤重新向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申请该信息公开,该局已作出答复。同时也证明徐后凤已经接受宣城市公安局的答复意见;6、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直公(澄)行决字(2014)第W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徐后凤行政拘留的决定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其申请公开的事项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7、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徐后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徐后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回执,证明徐后凤依法向宣城市公安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3、宣公答字(2015)0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宣城市公安局的答复与徐后凤的申请不符合,宣城市公安局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4、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宣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徐后凤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宣城市公安局对徐后凤申请公开的信息,经审查后认为,该信息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并保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宣公答字(2015)0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徐后凤,明确告知徐后凤应向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申请案涉信息及该局的联系方式。宣城市公安局的答复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徐后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后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后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旭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