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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崔运波与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运波,刘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崔运波。被告刘志军。原告崔运波诉被告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运波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2015年5月21日归还。被告刘志军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刘志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崔运波现金1万元整,5月21日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运波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铁雷审判员  李继存审判员  刘喜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