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佳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628号原告苏州市佳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东富路8号东景工业坊1号。法定代表人钱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源街道康二路。法定代表人高贤国。原告苏州市佳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奇公司”)与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奇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8月起开始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彩盒等产品,被告发送订单给原告,原告即按照订单内容加工生产并完成交付义务,且已经足额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加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瑞丰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1077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瑞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加工制作各类包装产品的义务,提交了订单尾号为3139、3141-3144、3145、3160的订单传真件4份及送货单6份。根据原告提交的订单可知,被告共向原告委托加工舒压记忆颈枕彩卡3000张、三角靠垫彩卡2000张、舒压记忆多用枕彩卡2000张、舒压记忆午安枕彩卡3000张、诺依曼彩盒21570个,加工费用共计107734.5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增值税发票到30-45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注明的收货客户为瑞丰公司,所送货物包括舒压记忆颈枕彩卡3000张、三角靠垫彩卡2000张、舒压记忆多用枕彩卡2000张、舒压记忆午安枕彩卡3000张、诺依曼彩盒21570个。送货单中均有签收记录,签收人包括“潘银仙”、“肖春勇”、“杨秋娥”等人。经询问,原告佳奇公司称双方系通过他人介绍相识且于2014年8月起开始建立业务往来,被告瑞丰公司联系原告订制各类彩盒,原告遂按照被告的要求打样交予被告,被告确认后即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采购订单,原告按照订单内容安排加工生产,送货单中签收人均为被告瑞分公司员工。为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原告佳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05046766、0521292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系由原告佳奇公司开具给被告瑞丰公司的,开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5日,应税货物与原告提交的订单、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一致,发票金额共计107734.5元。经询问,原告佳奇公司称上述发票即原告依据被告发送的订单安排加工后依合同约定的金额开具给被告瑞丰公司的。另查明,浙江省安吉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发票抵扣认证说明中确认编号为05046766、0521292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由被告瑞丰公司认证确认。庭审中,原告佳奇公司确认,原、被告双方于本案所涉争议交易前发生的加工款均已结清,而被告未就本案所涉交易产生的加工款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佳奇公司提交的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省安吉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佳奇公司提交的订单与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相对应,且能够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应税货物相吻合,结合浙江省安吉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说明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本院足以对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佳奇公司已按照订单内容加工制作各类彩盒并交付被告瑞丰公司,加工款金额共计107734.5元的法律事实作出认定。被告瑞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有效抗辩并举证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支付加工款107734.5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佳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07734.5元。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刘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