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商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云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商初字第0035号原告郭云飞,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雍建霞,系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负责人王铁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云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飞的委托代理人雍建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宏昌天马牌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等险种。2015年4月17日,原告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为127300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3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27300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3000元、鉴定费11700元,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车辆维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的维修费用较高,吊车费及拖车费较高,我公司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蒙C158**号自卸车发生侧翻的事实。证据2、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侧翻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该机动车保险条款第20条,机动车赔偿包括施救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辆修复费用是127300元。证据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金额为11700元。证据5、销货清单一张与手撕发票80张,金额共计为8000元,证实吊车与拖车的费用。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并没有实际维修,维修费并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参考,车辆维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2)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费用明显趋高且鉴定的价格均是服务站的金额,我公司要求原告在本次理赔后提供服务站增值税发票;3)该鉴定意见书只是鉴定维修项目所需的金额,并没有涉及到车辆的残值问题,我公司主张其在鉴定意见书中所更换的配件均归我公司处理。对证据4鉴定费不予理赔,不认可。对证据5吊车费及拖车费在当时所处的环境,我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且拖至乌达区境内的修理厂,产生不了这么高的施救费,我公司只承担3000元的施救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宏昌天马自卸车以周红兵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于2015年4月17日发生侧翻事故。经鉴定,车辆修复费用为127300元,原告还支付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3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基于自愿达成的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准则,也是决定本案出险车辆合理赔偿的依据。经鉴定,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127300元。被告认为较高,但又提不出具体赔偿的依据及相关证据,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确认被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所发生的吊车费、拖车费属于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施救费用,被告认为费用较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云飞车辆修复费用127300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3000元、鉴定费11700元,合计147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念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