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长清与朱庆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清,朱庆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刘长清。被告朱庆松。原告刘长清诉被告朱庆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清诉称:我为被告朱庆松向银行借款20万元担保,因被告朱庆松未还款,我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代还保证款5.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还款5.2万元及利息。被告朱庆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朱庆松向兴化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万元,原告刘长清及陈加庆、王玉龙、陈加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庆松未还款。兴化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刘长清等担保人索款,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代被告向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昭阳支行还款5.2万元。为行使担保追偿权,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兴化农村合作银行易贷通客户借款申请、审批表,江苏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及江苏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收入传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长清为被告朱庆松向他人借款20万元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代还保证款5.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应予认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的权利。据此,被告朱庆松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5.2万元的责任。同时还应承担代还款人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庆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长清担保垫付款5.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4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刘德军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