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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邢贵宏与李思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贵宏,李思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768号原告邢贵宏,个体。被告李思作,无业。原告邢贵宏诉被告李思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贵宏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精煤1529.62吨,单价195元/吨,合计298275元,并约定被告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打入原告提供的账号,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然而被告并未在2015年1月20日前打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煤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欠原告3万元利息借据一支,但被告始终没有履行,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298275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李思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别人还欠我钱的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至15日,被告李思作从原告邢贵宏所经营的煤厂拉走精煤1529.62吨。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煤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精煤1529.62吨,每吨单价195元,总额298275元,被告需在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同时被告李思作为原告写下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邢贵宏煤款贰玖万捌仟贰佰柒拾伍元(1529.62吨,298275元)”,署名“李思作”。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思作为原告写下利息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邢贵宏煤款叁万元(30000.00)”,署名“李思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煤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购煤合同一份、欠条两支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邢贵宏如约为被告李思作提供精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煤款,不应久拖不付。原告所主张煤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所主张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判决之日止,即利息为16913.9元(298275元×5.6%×(1+40%)÷365天×26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思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邢贵宏煤款298275元及利息169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4元,由被告李思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鲍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