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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江萍与吴小兵、刘放妹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萍,吴小兵,刘放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吴江萍。委托代理人罗述良,桂林市象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兵。被告刘放妹。原告吴江萍与被告吴小兵、刘放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江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兵、刘放妹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萍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资源县林场签订购买木材合同,地点为资源县中峰乡老山界林场。被告吴小兵主动与原告联系帮原告销售该合同的木材。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吴小兵代理木材销售。木材销售后,被告未将货款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2011年9月9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木材款538600元。但至今未付款。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案件。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小兵给付欠款538600元,其妻刘放妹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木材销售合同、委托书、欠条、公安撤案决定书、户口信息等。被告吴小兵、刘放妹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吴小兵代理原告销售木材,共欠原告木材款538600元。被告吴小兵应负还款责任。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刘放妹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兵应给付原告吴江萍欠款538600元;二、被告刘放妹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91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9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惜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