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宝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新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新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172号原告上海宝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钟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少军。被告朱新澄,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宝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新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本院开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前,因被告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支付了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故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宝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