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慈溪市城市物业有限公司与胡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慈溪市城市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萍。委托代理人:钟仕敖。被告:胡明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城市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慈溪市城市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城市物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慈溪市城市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慈溪市城市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罗少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