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刘忠、董长伟、高宏学、王志田和赵旭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刘忠,高宏学,董长伟,王志田,赵旭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长辉,男。委托代理人胡永生,男。被告刘忠,男。被告高宏学,男。被告董长伟,男。被告王志田,男。被告赵旭野,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刘忠、董长伟、高宏学、王志田和赵旭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董长伟、高宏学、王志田、赵旭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刘忠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1月16日清偿,年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1月17日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忠未按约定偿还,截至2015年10月8日仍尚欠本金100000元、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60645.75元。故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本金100000元、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罚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董长伟、高宏学、王志田和赵旭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刘忠2012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贷款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2、提交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实原告已按约将所借款项100000元发放至被告刘忠的事实。3、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的此笔借款由同村村民董长伟、高宏学、王志田和赵旭野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4、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刘忠还款流水详情、提交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刘忠已清偿贷款情况及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刘忠拖欠原告本金、贷款期限内利息及罚息(罚息自2013年1月17日)情况。5、桦南县公安局龙派出所、桦南县土龙山镇胜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忠、董长伟、高宏学、王志田和赵旭野是土龙山镇胜利村村民,现不在该辖区居住的事实,无法联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忠、董长伟、高宏学、王志田和赵旭野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应予认定。被告刘忠、董长伟、赵旭野、高宏学和王志田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被告刘忠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途为农业生产,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由同村村民董长伟、高宏学、王志田和赵旭野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忠发放了借款。2013年1月17日贷款逾期,因被告刘忠没有按约偿还,截至2015年10月8日仍尚欠本100000元、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共计60645.75元。故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本金100000元、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罚息自2013年1月1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董长伟、高宏学、王志田和赵旭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刘忠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忠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罚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与法相悖,应予调整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董长伟、高宏学、王志田和赵旭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该联保协议第五条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该联保协议第六条已明确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的保证期间,因此该保证期间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贷款日为2012年1月16日,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6日,庭审经询问原告,本案借款人并未向其申请展期或延期,因此保证期间至2015年1月16日,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断、中止,而原告向法院起诉各保证人承担责任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已超过保证期间,遂原告请求被告董长伟、高宏学、王志田和赵旭野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刘忠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南支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忠、董长伟、高宏学、王志田、赵旭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五被告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的150%计算自2013年1月17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文助理审判员 张玉娟人民陪审员 张立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郜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