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荣昌、蔡洪录、蔡洪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荣昌,蔡洪录,蔡洪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东丰县。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康荣昌,住东丰县。被告蔡洪录,住东丰县。被告蔡洪君,住东丰县。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荣昌、蔡洪录、蔡洪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洪录、蔡洪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康荣昌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利息按月息9.45‰计算,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康荣昌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社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荣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给付利息;要求担保人蔡洪录、蔡洪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被告康荣昌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及担保人蔡洪录、蔡洪君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康荣昌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康荣昌、蔡洪录、蔡洪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康荣昌、蔡洪录、蔡洪君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康荣昌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9.45‰计算,该款由被告蔡洪录、蔡洪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康荣昌未能履约如期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荣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给付利息;由被告蔡洪录、蔡洪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康荣昌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并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和吉林省信用社贷款凭证在卷为凭,故被告康荣昌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康荣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康荣昌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洪录、蔡洪君自愿为被告康荣昌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行为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洪录、蔡洪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荣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利息按月利率9.45‰计算)。二、被告蔡洪录、蔡洪君对被告康荣昌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康荣昌承担,被告蔡洪录、蔡洪君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书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