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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金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胡新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祥,胡新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815号原告郑金祥,男,199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刚,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原告郑金祥诉被告胡新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祥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胡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祥诉称:2014年3月16日6时51分许,被告胡新刚驾驶牌号为鄂JK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5日依法作出判决。2015年3月31日,原告因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147.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等,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567.95元。上述金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胡新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胡新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新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3、对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6时51分许,被告胡新刚驾驶牌号为鄂JKX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新路近外环线处,与原告郑金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新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5日依法作出判决。2015年3月31日,原告因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10,147.95元等,为此原告涉讼。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郑金祥在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住院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147.9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扣除)。2、牌号为鄂JK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3、原告郑金祥另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4、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仅提供了部分出租车票据。5、2014年10月25日本院就本起交通事故案件曾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6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郑金祥,被告胡新刚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郑金祥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新刚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告的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凭证及清单、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鄂JK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公安机关确定,被告胡新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胡新刚依法应对超过或者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郑金祥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之金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由于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系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新刚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根据诉讼标的确定,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1,500元。另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金祥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金祥医疗费10,1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10,367.95元;三、被告胡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金祥律师费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计69.50元,由被告胡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