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河、钟秀兰与沈小萍、王子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浙民申字第1820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主送:各方当事人抄送:拟稿单位:民一庭和拟稿人:杨兴明校对人:份数:10份,其中加封皮:4份主题词:标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关于黄河、钟秀兰因与沈小萍、王子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此页无正文,详见下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8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秀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栾树立、葛新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小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子平。再审申请人黄河、钟秀兰因与被申请人沈小萍、王子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河、钟秀兰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建筑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由于涉案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对于被申请人而言不能进行有效交付,再审申请人至今也不能接收、使用涉案房屋。故原审法院实际上认定房屋已经交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房屋没有取得产权证,从而不具备居住自用和投资转让等两种目的,使得再审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也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原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以第三方房开公司原因使涉案房屋未具备产权办理条件、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办证期限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使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而且再审申请人已经给予被申请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被申请人仍未能履行,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黄河、钟秀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沈小萍、王子平提交意见称:(一)我国建筑法关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被申请人与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明知并认可,且已经领取了房产钥匙,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再审申请人是因为自己负债累累原因停止了装修的继续进行。再审申请人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表明其买房的目的在于自己居住使用,其也应当知道在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还清之前是无法实现投资转让功能的。(二)再审申请人在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时是明知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正因为如此才办了委托公证手续。涉案房屋尚未能办理权属证书的原因在于房开公司,该公司目前也正在积极办理中,被申请人也承诺积极配合再审申请人办证。再审申请人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中关于交易的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权证编号”均为空白,同时约定“今后办理相关手续时需甲方(卖方)协助的,甲方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再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对于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的条件尚未成熟,是明知的。在此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亦未明确约定权属证书办理期限,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其次,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诉状中述称系为了解决夫妻婚房问题而购房,其现已经领取了涉案房产的钥匙,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其关于《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黄河、钟秀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河、钟秀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兴明审 判 员 许江杰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自: